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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仅约定弱势一方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减少违约金

本网讯 (记者 舒楚寒 通讯员 朱贵玲)在格式合同中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这样的条款究竟有没有效力?近日,大足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类似合同纠纷案件时,依法判决重新调整条款内容。

2019年11月19日,原告某通讯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商户(乙方)签订了《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乙方单方面解除协议或违约,甲方可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和剩余应支付的手续费、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外,还可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

双方合作到2021年3月时,乙方因甲方不提供培训和促销等活动,以及门店装修费用分担等问题与甲方发生矛盾,最终单方面终止该协议。

原告遂以乙方单方面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业务销售及服务协议》,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商户认为单方解除协议是因通讯公司未提供促销和培训活动,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单方面终止门店经营,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通讯公司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条款系格式条款。

本案中,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责任承担问题,反而赋予了其大量的单方解除权,即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该违约条款除了扣除保证金、剩余应支付的手续费和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还要另行支付5万元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告方责任。

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故认定该条款无效。鉴于被告行为确实构成违约,给通讯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酌定该商户支付违约金3万元。

本案承办法官介绍,本案中原被告地位明显不对等,原告系大型国有企业,处于交易的优势地位,被告系典型的小型民营企业,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能使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明显加重了民营企业的责任。在格式条款对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使原告的损失得以弥补,被告也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的民营企业看似败诉,但与合同原有的约定对比,实则减轻了其负担,为其提供了司法保护。”法官表示,这也同时对大型企业也是一种提醒,引导其公平确定格式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优化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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