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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绝后续赔偿 法院判决再赔40余万元

本网讯(记者 朱颂扬 实习生 杨敏霞 通讯员 肖明明 吴高杰)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阶段性理赔申请格式文书中记载了“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已免除后续的保险赔偿责任?近日,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令甲保险公司向甲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405000元。

2019年,甲物流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货运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甲物流公司及委托其运输货物的客户,单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2019年8月,甲物流公司承运乙物流公司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被烧毁,经评估损失金额为95万余元。基于乙物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货损险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562200元。

事后,乙保险公司向甲物流公司追偿,甲物流公司赔付乙保险公司48万元。之后,甲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盖章,该文书载明: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赔付后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021年3月,乙物流公司起诉甲物流公司赔偿其余货物损失,经法院组织调解,甲物流公司向乙物流公司支付45万元。现甲物流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后续保险赔偿金。

甲保险公司辩称,甲物流公司在第一次申请理赔时已确认获得最终赔付金额,保险公司已对该次事故履行完保险赔付责任,并获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不应当再履行赔付义务。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系甲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且结合相关事实能够认定该单证仅系为申请理赔付款而形成的程序性资料,尽管其中记载了“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赔付后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等相关内容,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甲保险公司并未对此作相应提示说明,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免除后续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此,不能认定甲物流公司已放弃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已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甲物流公司后续保险赔偿金。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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