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艺航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定性颇具争议。其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国传统刑法理论上认为,盗窃是以一种较为平和的方式秘密窃取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供大家探讨:陈某系渝中区大坪新浪通讯城二楼的某二手手机店熟客,曾多次在该店购买过二手手机。2024年1月8日,陈某来到该店以购买二手苹果手机为由,从销售人员处拿到手机,并对手机进行了例行检查,最后双方谈好手机价格为6000元。之后,陈某谎称自己下楼到大门口接朋友来一起看手机,经销售人员同意后拿着手机离开了手机店,随即打车离开现场。
在对嫌疑人陈某的行为进行定性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销售人员基于受骗仅仅处分了对手机的占有权,而不是对手机的所有权,陈某趁销售人员不备,离开手机店后悄悄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陈某谎称到大门口接朋友,在这种情形下销售人员自愿交出手机,并在店内等候。陈某系在销售人员同意下公然离开现场。没有实施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该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被害人处分的对象仅仅是对案涉手机的占有权,并不是案涉手机的所有权。本案中,销售人员代表手机店对手机享有所有权,其可以向陈某转移手机的所有权,也可以仅仅向陈某转移手机的占有权。在犯罪行为发生时,销售人员并未向陈某转移手机的所有权,而仅仅转移了对手机的占有权。即便如此,陈某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销售人员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销售人员仅转移对财物的占有权,并未转移财物的所有权,这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从犯罪的手段来看,诈骗罪主要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是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虽然将手机交付给行为人,但在旁边密切关注手机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多数假借拨打手机,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手机离开现场,实现对手机的完全支配,这种行为就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本案中,陈某为了带手机离开现场,编造到大门口接朋友的借口,使手机销售人员信以为真,同意陈某带着手机离开,并在店中等候陈某返回。整个过程中,陈某取得财物的关键是通过欺骗行为使销售人员信以为真,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在二手手机店购买手机时,销售人员会将陈某需要的手机交给陈某查验。陈某将手机拿在手中进行查看时,手机仍属于手机店占有中,属于占有迟缓(占有从紧密支配状态舒缓为松散支配状态的情形)。此时,手机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销售人员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在陈某拿着手机离开手机店,销售人员未进行阻止时,可认为手机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已经发生改变。
就本案而言,销售人员在店里将手机交给陈某后,仍然在场占有着手机,可以随时要求陈某归还手机,恢复对手机的物理支配,这仅仅是占有迟缓的情形。在陈某以谎称下楼到大门口接朋友的理由携带手机离开现场时,销售人员并未要求恢复对手机的物理支配或者保持占有迟缓的状态,而是同意陈某离开现场,致使陈某得以实现对手机的完全支配,这时应当认定陈某取得了对手机法律上的占有。而销售人员之所以同意陈某携带手机离开,是因为基于对熟客的信任,陈某虚构的事实致使手机销售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对手机占有作出了错误的处分。换言之,本案的损失系因销售人员受骗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手机所致,故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销售人员将手机交给陈某时,陈某将手机拿在手里对手机进行查看,并不能认为其对手机进行了处分,属于占有迟缓。如果陈某趁店员不备,秘密带着手机逃离,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陈某公然拿着手机逃跑,则应认定为抢夺罪;如果陈某使用暴力让销售人员不敢或不能反抗,这时则应定性为为抢劫罪。具体到本案中,手机销售人员基于陈某的欺骗行为,同意陈某带着手机离开,应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 渝中区公安分局法制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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