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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区分流窜作案与在外地作案

□  马玉强

案情:

2022年6月20日,A省B市C县的熊大独自跑到D省E市F县实施入室盗窃后被抓获,根据其供述和现有其他证据,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了本次盗窃行为,并未发现熊大在其他地方作案的情况,办案单位对熊大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后,拟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分歧:

本案在是否可以对熊大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流窜作案,不应延长刑拘期限。因为熊大虽为A省B市C县居民,在D省E市F县实施入室盗窃被抓获,但熊大并未在F县以外的其他地方作案,不应对其延长刑拘期限。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熊大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流窜作案,可以依法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因为熊大为A省B市C县居民,在D省E市F县实施入室盗窃后被抓获,已经属于跨市县作案,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延长刑拘期限。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因为熊大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盗窃罪,但对流窜作案的理解或认定标准应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地继续作案。熊大虽为A省B市C县居民,在D省E市F县实施入室盗窃被抓获,但熊大并未在其他地区作案,只是单纯在F县实施入室盗窃,依法不能认定为流窜作案,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流窜作案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科学认定流窜作案(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地继续作案)与单纯在居住地以外作案的区别。

司法机关正确办理案件,既关系到法律、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还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刑事处罚的轻重,更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线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审核中,一定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运用,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务必坚持审慎的态度,既要依法办案,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 丰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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