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 徐爽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10-11月期间,岳某明伙同刘某华、龙某飞、江某华、文某方、邓某才、方某碧、刘某华等人,将电子秤进行改装,流窜于某县各乡镇村社收购粮食。在收购过程中,该团伙使用自带的特殊电子秤对受害人的粮食进行称重计量,使用遥控器对电子秤进行遥控操作,使得农户出售的粮食称重重量比实际出售的重量少。经查,刘某华等人共通过遥控电子秤收购村民数万公斤粮食,其中,通过遥控特殊电子秤“整称”(缺斤少两)的方式获取7380公斤粮食,涉案金额14952元。该案中,刘某华等人在收购粮食中,非法获取他人数千公斤粮食的行为涉及什么罪名呢?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刘某华等人通过虚构电子秤重量,隐瞒实际重量,使得被害人陷于对称重数量的错误认识,从而将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财产(粮食)进行了处分,符合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刘某华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其中“窃取”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转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本案中,刘某华等人通过遥控器改变电子秤数量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使得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转移,不具有自愿性,而窃取的行为是犯罪目的和既遂得到实现的关键点,故认为刘某华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三、争议点分析
对比诈骗罪和盗窃罪,均为侵犯财产犯罪,二者在犯罪主体和客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存在相同性,所不同的只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施用的手段和方法等。以上两种观点,均对犯罪嫌疑人使用遥控器秘密对电子秤进行“缺斤少两”的操作持一致意见。
双方的争议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通过遥控器进行缺斤少两的部分财物,是基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一系列收购行为认可后,被害人在基于掉进了犯罪嫌疑人给被害人虚构的一个重量事实的错误认识中,从而自愿将其本人的财物处分给犯罪嫌疑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缺斤少两的部分财物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秘密转移,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获得了该财物的所有权。
实际上,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点为,一是对涉案财物的作案手法是否秘密;二是被害人是否在具有认知基础的情况下对财物所有权的处置,也就是对财物的财产转移是否明知的问题。
四、案例剖析
笔者观点:赞成第一种观点,刘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手法:
犯罪嫌疑人虽然使用了秘密手段改变了电子秤在称重时的重量,从而使得被害人产生损失,使嫌疑人获得这部分粮食的处置权,但纵观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全过程,改变电子秤的方式虽是秘密的,但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均是以实际称重的方式,对被害人全部的粮食进行称重计量,在转移被害人的财物时,也是在被害人现场目击下进行的,这个犯罪过程应当认定为持续的过程,不应将实际称重的财物和缺斤少两的财物分开来看待。再者,犯罪嫌疑人使用相应手段改变和虚构了被害人财物的重量,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整体过程均是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做准备,应当认定为属于诈骗中的虚构事实行为。
(二)财产处置: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处置,犯罪嫌疑人取得受害人的财物,基于受害人对电子秤的计重结果的认可,自愿将被缺斤少两的部分财物交付给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秘密改变重量的手段,导致被害人错误认识嫌疑人虚构的重量事实,进而将自己的财物进行了错误处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秘密欺瞒行为是针对改变的重量,不是直接对粮食进行的,也就是没有直接对粮食进行秘密偷藏,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窃取,却是被害人心甘情愿地将财物进行处置,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五、案件处理结果
2015年8月,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将刘某华等8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某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刘某华、龙某飞、江某华、文某方、邓某才、方某碧、刘某华、岳某明等人一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作者的观点相同与该院的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