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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

一、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律师帮助权

(一)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相关问题的协调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于2018年3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该法案的颁布对我国监察机关的组织形式、监察职责、监察范围、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国际合作、监察监督、法律责任这八类内容予以制度化,基本形成了国家监察制度的设计与体系。

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属于一个全新的制度设计: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和机构转隶监察委员会,使监察委员会兼具党纪检查、行政监察和犯罪调查三项职能。因此,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实际上取代了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程序,进而将产生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的一系列协调衔接问题。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上述监察与司法的协调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相对于制度安排更实质化和抽象化的具体难题,诸如案件管辖、立案和调查工作、强制措施、证据适用、人权保障措施、案件移送的协调衔接等等。只有在这些具体问题上充分注意到监察委员会的职能与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协调,保证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有效衔接,才能确保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为协调和解决上述具体问题,《监察法》中设定了部分刑事诉讼规范,此外,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正式交由常委会进行一审,并于2018年5月9日至6月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法律草案共24条,除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拟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速裁程序外,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对检察院的侦查权作出调整。

在上述诸多具体问题中,人权保障措施的协调衔接关系到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的落实,也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人权保障逐渐进步的大背景下的现实需要。由于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监察的调查程序中,被赋予的职能内容与原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极其相似,都具有“使公权得到充分运用,而使私权受到限制”的特征,而本次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使得公私权之间呈现出矛盾更加突出的配置态势。因此,为被调查人配置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是维系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必要之举。然而《监察法》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均未针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做出相应规定,其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律师能否介入到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当中,使被调查人及时行使律师帮助权。

(二)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现状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试点工作的决定》。2017年11月,在认真总结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试点方案中,关于授权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试点的授权决定,并没有中止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条款的执行,但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实践操作中监察委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并未主张律师介入。在面对监察委的调查时,被调查人往往无法通过律师的帮助了解和应对相应的调查程序及强制措施,律师也不能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及代为主张合法权利,不能向职务犯罪调查机关了解当事人的涉嫌罪名及相关情况,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当事人不能会见甚至无权提出会见申请。《监察法》的颁布,更是将试点工作中的这一实际做法予以肯定并将其制度化。

监察案件的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前阶段发挥着实质意义上的相同作用,立法机关也为监察委员会赋予了与侦查极为类似的强制性手段与措施,以便监察人员更好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对于职务犯罪而言,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具有措施的强制性、调查目的的一致性,使其具有类似侦查的属性。从限制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监察调查程序中所包含的冻结、查封、扣押、留置、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的行使,也会影响被调查人权利的实现。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守《监察法》第五条“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以贯彻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精神。因此,从具体的人权保障制度来看,应注重保障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即允许律师介入具有侦查属性的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当中。

(三) 新模式下律师帮助权的角色定位与内涵界定

解决上述问题的最简单的方式,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律师在刑事立案后的犯罪调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33条,更是赋予了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将宪法中明文规定被告人可以获得的辩护权的范围,扩展至包含侦查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由此可见,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在转隶监察委员会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承认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之中的,即承认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保护措施的一种,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与辩护权存在许多交叉,是在侦查阶段就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意味着律师帮助权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其所享有的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通常被界定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帮助等方面的权利。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委员会对于职务犯罪的调查虽然不具有刑事侦查的性质,却与侦查程序具有相同的实质与功能。作为我国当下一项重大的政治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权整体转隶国家监察机构之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应当处理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不能“只转权力、不转权利”,顾此失彼。

对于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的内涵界定,概括而言,主要是指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有权获得律师提供的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广义的律师帮助权,囊括范围广,既包括程序性内容,比如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解除留置措施,代理申诉、控告等,也包括实体性内容,比如向调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既包括已建立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帮助形式,也包括没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律师帮助,比如在留置场所内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狭义说,指律师帮助权不能明确表明被调查人与律师之间的人身法律依附关系,仅存在于调查阶段期间,被调查人与律师之间没有建立委托关系基础上获得的律师帮助。

二、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价值分析

(一) 推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宏观目标的充分实现

在新模式下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有利于推动我国当前监察体制改革宏观目标的实现。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将以贪腐行为为代表的职务犯罪打击机制重构;另一方面为实现全面从严治党,加强了反腐监察工作在党内监督上的针对性。最后,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进程,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作为律师权利谱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帮助权在新模式下的构建与完善能够对新背景下的反腐主导机构——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运行实行有效监督,使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时刻在合法轨道上运行,能够发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大的效应,是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宏观目标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 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基本理念的根本落实

从本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我国原有刑事诉讼法治的基本逻辑与关系来看,改革并未突破刑事诉讼程序公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也并未改变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的基本任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本次改革仅将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权力分配主体进行了优化,而没有改变固有的职务犯罪诉讼程序。因此,在遵循依法改革的逻辑前提下,国家监察体系的调整以及其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仍然应当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律师帮助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辩护制度也是作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达的重要象征。

1. 程序正义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结构主义上的“程序正义论”主张诉讼结构的动态平衡与完整。刑事诉讼结构的完整构造,是刑事诉讼法结构本身完整性、合理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外在需要。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权成为与立法权等权力平行的又一种重要权力。由于监察委员会本身的特点,其权力空前厚重而集中,原有刑事诉讼法规范建立的诉讼平衡构架可能面临冲击,因此,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嵌入律师帮助权,不仅是对“动态平衡”的刑事诉讼法基本结构的维系,而且也是对原刑事诉讼职务犯罪领域,其应当具有的“程序正义”理念的贯彻和推动。作为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律师帮助权虽不能涉及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内容,却能给被调查人相应权利救济的展开提供程序通道。完善律师帮助权,实际上是用法律的形式给被调查人以实质上的权利,对实现公平与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作为程序正义这一刑事诉讼法治基本理念的核心制度具化者———律师帮助权在新体系下依然应存在且应具有其特有的角色定位和具体的程序设计。

2. 人权保障理念

笔者在上文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范层面已经对律师帮助权进行了正面肯定,且这种肯定经历了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从侦查阶段律师禁入,到律师作为法律帮助者进入,再到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进入,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进步,犯罪嫌疑人获得的司法人权保障在逐步增加,这种人权保障措施已经得到司法界、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保障案件质量和保障司法人权的作用。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以强化律师刑事辩护功能作为此项改革的前提性条件和基本举措之一。从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性质来看,其采用的多种措施带有强制性且涉及到被监察人的人身权利,当被监察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时,应当为其提供交流的通道,允许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此外,由于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部分承自纪委,而纪委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往往需要隐蔽地开展工作,普遍使用“法外侦查措施”,也往往更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因而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与其权利的运用显得更为重要。综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律师帮助权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存在,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协调与继承,更是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必要人权保障措施。

无论是从程序正义的外在需要还是从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出发,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都没有理由禁止律师帮助权的存在。此外,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是为了实现“通过调取证据查明违法犯罪问题是否存在”这一目的。因此,调查阶段也是为了获得有罪供述最易发生问题,产生非法证据的阶段。而律师的介入,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确立律师在监察委员会查办涉嫌反腐案件的介入机制,确保监察委员会在特殊调查程序中能够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体现“依法反腐”的价值。

(三) 完善我国公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实质性建设

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使得国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联合办公,二者权力空前集中,但目前国家却没有设置任何相应的外部权力监督机制,实际上为监察委员会权力的运行设置了封闭的秘密空间。有学者认为,如同原有的纪检监察部门一样,在权力的实际运行过程之中,往往会使得权力的运行出现与其本质含义不同的偏差,时常性地在实质上具有超出其本身范围的权力内容。正是因为这样的工作性质和权力特点,导致权力的运行缺乏有效的制约。因此,监察权需要外部力量的监督与制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应有之义。

人权保障作为评价一切公权力的重要尺度,实际上就是要为公权力设定界限,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因此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承认被调查人律师帮助权的存在正是解决“如何监督和制约权力如此高度集中的监察委员会”这一问题的重要解决方式。让律师在此阶段为被调查人提供充分地帮助,不仅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形成对监察权这一公权力的有效制约,使监察委员会能够在合法轨道内有效行使自身权力。

三、 新模式下律师帮助权的具体内容与实现方式

从上述诸多因素进行考量,“允许律师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介入,并对调查人赋予律师帮助权”兼具理论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注意到,尽管监察委员会实际行使的是具有司法性质的侦查权,但由于监察委员会定位于反腐败工作机构,其真实性质是政治机关,不是行政司法机关;监察调查程序也并非刑事程序。因此,应当对新模式中的律师帮助权的介入时间、具体权利内容、实现方式及救济机制等现实问题重新予以细化和落实,以保证律师帮助权的可操作性。

(一) 律师帮助权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时间选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可知,监察体制改革前由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最早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但对于监察调查程序中具体的律师介入时间点,有学者认为:“不可简单地将改革后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的律师帮助权介入时间,与改革前由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的相应介入时间等同。”笔者赞同此观点,但并不认同该学者所持“只有从调查一开始就介入并且随时随地行使帮助权,才能保证被调查人的权益没有保护的盲点”的观点。

不可否认,改革后的监察机构目前在反腐败工作中掌握的权力集中且厚重,其新增的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目前尚缺乏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但由于监察委员会角色定位的特殊性,其兼具党纪检查、行政监察和犯罪调查三种功能。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其调查权的行使,并非初始就指向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其监察调查的对象也并非仅为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因此,监察调查的办案方式,使得“违法调查”与“犯罪调查”的界限模糊,难以判断调查何时进入到了具有侦查性质犯罪调查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将允许被调查人有权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时间点置于监察机构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而对于在监察机构的执纪讯问、组织来函询问等阶段,不能将其理解为法律程序上的“被告人”并由此获得律师帮助权。

(二)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具体内容

对于律师帮助权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在刑事侦查程序与监察调查程序中并无太多实质性的不同。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学术界对于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内涵及外延的理论研究已经颇为丰富。在笔者看来,为达到切实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除应落实律师在检查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在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解除、变更留置调查措施等常规性帮助外,新模式下的律师帮助权更应该重视会见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和阅卷权的实现。

1. 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使律师帮助权的基础性权利之一,与律师及时会见交流是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实现辩护权的内在要求。会见、通信是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与外界将进行沟通的唯一方式,其中“会见”保证了被调查人通过口头方式更简洁地与律师进行交流,而“通信”通过书面形式等载体,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保证了双方对案件信息的有效沟通。被调查人被留置后,留置程序是否合法、在被留置期间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所经历的案件事实是否同监察机关查明的一致,这些情况都需要律师利用会见通信的机会予以核实和代为办理。

会见通信权在诉讼功能上具有重要价值,辩护律师需要与被调查人进行充分全面的沟通交流以商讨最为有利的诉讼策略。首先,作为案件的亲历者,被调查人应当最清楚案件的细枝末节;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双方的会见使其及时、全面地了解真实案件信息,加深其对案件的知悉程度,为其收集案件证据提供重要的线索。其次,对于身陷囹圄的被调查人而言,会见通信权不仅是其在押犯所应享有的基本人道待遇,而且由于此时律师成为其与外界沟通联系的唯一纽带,通过与律师的及时会见,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被更完整地反映。同时,会见通信权也是防止被调查人的个人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重要措施,通过律师与被调查人之间的会见交流,强大的监察权所形成的封闭空间得到了外界力量的监督,从而防范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的潜在威胁。

笔者建议,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的会见通信权,可比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对原检察侦查程序中的会见通信权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2. 调查取证和阅卷权

如上文所说,对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的监察机构而言,其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隐蔽性。因此,新体系下的律师帮助权刚需要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具体权利内容加以保障。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根据已知的案件信息和线索,有选择性地调查和收集本案中对被调查人有利的相关材料。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能够使律师帮助权发挥更具实质性的作用,同时也是对公权力机关的一种有效监督。为保证调查取证权行使的质量,建议相关规定允许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可申请监察机构予以必要帮助;特殊情况下可申请由监察机构收集、调取,以促进控辩双方平等的力量格局。

阅卷权是针对调查取证权的一种补充权利,即辩护律师享有与监察委员会共享证据材料的权利,具体是指律师对监察调查程序开始后,所有不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机密的文字性材料都有查阅的权利,从而避免监察委员会以内容的不明确而拒绝律师对于案情的了解。阅卷权在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公开与透明。

除上述程序性权利外,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辩护律师有权向监察机构提出法律意见,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实体性权利。例如在监察机构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辩护律师有权向监察机构提出有关指控罪名和量刑方面的看法和法律意见,监察机构应当记录备案。

(三) 新模式下律师帮助权的获得与实现方式

1. 委托辩护律师

有权聘请律师是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核心内涵,任何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皆应被赋予此项权利,监察调查程序由于其侦查性质,亦当如此。此种方式应为新模式下律师帮助权最为理想的实现方式。

2. 指派律师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可以类推得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被调查人如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指派律师,并由指派律师提供调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此种方式为特殊情况中新模式下律师帮助权的实现方式。

3. 值班律师

制度建设同样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尤其是在落实律师帮助权这类人权保障措施的具体制度时。在目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监察体制刚刚步入正轨的背景下,为兼顾反腐败斗争的效果和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由监察机构与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在留置场所设立律师帮助服务点,以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身份采取值班律师的方式,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被调查人提供给程序性内容的法律咨询、代理申诉等法律帮助,保证调查人及时和有效地得到法律帮助。此种方式为新模式下的律师帮助权最符合现实情况的实现方式。

四、 结语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达到国家反腐资源的整合统一,纪委监察委的联合办公使得监察权这一公权力空前集中,但是,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要求,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存在必要的人权保障措施。无论是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宏观背景出发,还是从刑事诉讼法治坚持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审视,抑或是为了监督和制约公权力的合法有效运行,允许律师介入到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当中,为被调查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强化当前监察体制改革效果、细化和完善监察体制具体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必然要求。但由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根本性质上的不同,律师帮助权的实现在当下依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障碍,对新模式下律师帮助权的构建与完善进行重新界定和制度设计,是落实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中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必经之路。

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安居派出所 王小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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